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44號原告 張淑美 被告 張淑淨
張恩源 余景登 律師即 蔣惠華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八七五地號(暫編)面積一五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余景登律師即蔣惠華之遺產管理人所有;八七五⑴地號(暫編)面積三三一‧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恩源所有;八七五⑵地號(暫編)面積三三一‧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淑淨所有;八七五⑶地號(暫編)面積一六五‧九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淑淨、余景登律師即蔣惠華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982.5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伊與被告張淑淨、余景登律師即蔣惠華之遺產管理人、張恩源之應有部分分別為3377/20000、6754/20000、3115/20000、6754/20000。系爭土地並無法定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限制,因兩造無法為分割之協議,乃訴請裁判分割之。為此,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計算,訴請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張恩源:同意按原告所提方案分割。
㈡被告張淑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陳述:同意分割。
㈢余景登律師即蔣惠華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自東而西分割成4筆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無對外連接道路,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應同,且原告及被告張恩源、張淑淨均同意該分割方案,而被告余景登律師即蔣惠華之遺產管理人於收受該方案附圖後,並未出庭表示意見,故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一方提起分割之訴,他方之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必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該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