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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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0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高銘澤 複代理人陳 昱廷 被告 陳岑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0二(利率按中華郵政兩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六四五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新台幣(下同)2,236,89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訴狀送達後,關於利息、違約金之請求,由固定利率改為按機動利率計算,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5日,向伊銀行借款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9月25日起至124年9月2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二年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345,第三年起加週年百分之0.645機動調整計算,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自107年3月25日起即未再攤還任何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伊銀行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放款借據、催告函及催收呆帳查詢單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邱淑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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