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安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安順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安順與000為夫妻關係,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戴安順與000於民國107年1月16日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內,因細故發生爭吵,詎戴安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000,致000受有左大腿挫瘀傷12×7公分及6×4公分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安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000為配偶關係乙節,有戶口名簿1紙附卷可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又被告毆打告訴人000成傷,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並和平相處,縱相處上有所摩擦,仍應以平和理性態度處理,惟被告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率以持木棍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左大腿挫瘀傷12×7公分及6×4公分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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