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址係於臺北市○○路,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訴外人 張琪羚 (已死亡)於民國93年11月1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88萬元,均約定自93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或立約人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張琪羚就上開借款分別繳納利息至94年2月10日、94年1月1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計尚欠本金200萬元、88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張琪羚於94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外均已拋棄繼承,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爰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及催告電腦紀錄列印表等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並經核對證物原本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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