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交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4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東縣卑南鄉利嘉村某處與友人飲用米酒及保力達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8W-9712號)自用小貨車,在臺東縣內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沿同縣臺東市○○路○段即省道臺11縣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11線公路174.2公里(聲請書誤載為147點2公里)南向車道處,因無法安全操控該小貨車,導致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 魏長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魏長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骨盆及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甲○○肇事後,猶駕駛上開小貨車續行至同一路段175.3公里處,因不勝酒力,撞上前方道路施工之紐澤西水泥護欄,造成其自身受有軀幹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及頭部損傷之傷害,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證人魏長華、 陳昱 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胡義成 、 韓台永 於偵查中之結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另證據欄「現場照片32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東交簡字第46號判處罰金5,000元,並於89年5月15日確定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並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自己與他人之身體均受有傷害,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人雖具體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然衡以被告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距本件案發當時業已相隔達8年之久,並參酌上述各點,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聲請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