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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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1號原告癸○○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複代理人壬○○被告乙○○
戊○○丁○○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丙○○訴訟代理人兼己○○複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門牌彰化縣○○鎮○○路○段○○○號、面積、構造、層次詳如附圖所示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夫辛○○所有,嗣經辛○○於民國90年7月間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㈡系爭房屋係由辛○○出資興建,其資金來源係辛○○自其員
林信用合作社及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提領現金支付。㈢辛○○自員林中學畢業後即開始工作,並從事投資,1年半
後始入營服兵役,退伍後旋又開始工作並積極投資,不到1年,已累積新台幣(下同)數十萬元資本,進而興建系爭房屋。
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雖經原告屢次催告遷出返還,但未獲置理。
㈤原告公婆己○○及庚○○未住在系爭房屋,而係與其子 黃宗祐 同住台中,其祖先牌位亦早已遷至台中。
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不當得利。茲以當地月租金行情15,000元核算,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2年8月8日起至起訴日即97年8月9日止共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合計90萬元。
㈦爰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並自即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暨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丁○○、丙○○部分:
⒈系爭房屋係辛○○之父己○○於63年間委由其妻舅甲○○興
建,共花費50餘萬元,均以現金支付,並繳納房屋稅20餘年,迄今仍由己○○與庚○○夫妻居住使用。
⒉己○○夫妻因擔心其女爭產,故於系爭房屋竣工後即過戶予其長子辛○○。
⒊系爭房屋係己○○夫妻以變賣祖產所得興建,辛○○當時剛退伍,且當兵前都在學校讀書,不可能有充足建屋資金。
⒋己○○夫妻數年前變賣系爭房屋相毗鄰空地,所得232萬元全供給原告夫妻在台北購屋。
⒌辛○○於婚後即搬往台北定居,長年在外鮮少返家,加上系
爭房屋附近常鬧水災,被告遂經己○○夫妻同意,始搬進系爭房屋居住,以便照顧己○○夫妻、祭拜祖先及看顧房屋。⒍辛○○將系爭房屋過戶至原告名下時,曾允諾己○○夫妻仍
有權利居住系爭房屋,己○○夫妻始允許被告搬進系爭房屋居住。
⒎己○○為一家之主,有權決定何人在系爭房屋居住。
⒏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㈡被告乙○○部分:
⒈依系爭房屋當地租金行情,透天房屋月租金約4千至5千元而已。
⒉被告乙○○較辛○○年輕1歲而已,兩人大約同時退伍。
⒊被告乙○○退伍後曾受僱於甲○○,參與興建系爭房屋。
⒋其餘引用被告丁○○、丙○○之陳述。
㈢被告戊○○部分:
引用被告丁○○、丙○○、乙○○之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其門牌○○○鎮○○路○段○○○號,舊門牌為山腳路79之6號。
㈡兩造為親屬關係,原告為辛○○之配偶,己○○、庚○○為
辛○○之父母,黃宗祐為辛○○之弟,被告戊○○為辛○○之妹,被告乙○○、戊○○為夫妻關係,被告丁○○、丙○○為被告乙○○夫妻之子女。
㈢被告搬進系爭房屋住,係經由己○○夫妻同意。
㈣系爭房屋於63年間委由辛○○母舅甲○○興建,嗣於64年2月間竣工,興建費用均以現金支付(何人出資有爭執)。
㈤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為辛○○,已於90年7月變更為原告名義。
㈦系爭房屋興建時,辛○○及被告乙○○剛退伍。
㈧辛○○為00年0月0日出生,59年7月自員林中學畢業,61年2月23日入營服兵役,63年2月22日退伍。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由何人原始取得所有權?㈡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㈢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是否屬於無權占有?㈣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是否屬於不當得利?如為肯定者,始
應審究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若干?
五、按自己出資或以他人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建築之建築物,其取得係原始取得性質,故不在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規定之列。苟有自己出資之事實,要不因建築執照為何人名義而有不同,復不因是否為違章建築,日後不能辦理登記而有所區別,均能原始取得建築物之所有權。次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因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因法律行為(例如買賣、互易或贈與等)而受讓該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者,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無法取得所有權。至於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未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惟除有反證外,原則以該建物稅籍資料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為所有權人或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經查:系爭房屋興建資金之來源,究係出自辛○○勞力或投資所得,或其父母己○○夫婦出賣祖產所得,兩造互有爭執。惟依據原告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聲明書影本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等件,可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為辛○○,嗣於90年7月因贈與而變更為原告名義,此情核與彰化縣地方務局員林分局97年11月5日彰稅員分二字第0972053834號函覆稱內容完全脗合。再佐以原告所提彰化縣員林鎮公所64年2月27日員鎮建字第3037號函影本顯示,系爭房屋係由辛○○申請核發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物完工證明。另參以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是怕房子(指系爭房屋)蓋好之後,女兒要分財產,所以才過戶(指稅籍登記)給兒子(指辛○○)‧‧‧」等語(本院97年
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房子(指系爭房屋)蓋好後就過戶(指稅籍登記)到我大兒子(指辛○○)名下‧‧‧」(本院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準此,可知系爭房屋若由辛○○出資興建者,當然由辛○○原始取得所有權,毋待深論。縱為己○○夫妻出資興建,但既然以其長子辛○○作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及建物完工證明之申請人,顯然己○○夫妻之真意,均以辛○○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思而出資,系爭房屋亦應由辛○○原始取得所有權。惟因系爭房屋性質上屬於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辛○○將之贈與原告,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至多僅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取得所有權。換言之,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法無據,難以採認。
六、按「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年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戶籍法第3條、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1124條各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配偶辛○○之父己○○早於64年3月17日即設籍在系爭房屋,並擔任戶長,被告嗣於89年9月6日亦設籍在系爭房屋,並未另立新戶,此情有相關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基此,揆諸前開規定,己○○乃系爭房屋之戶長兼家長,被告與己○○同住系爭房屋,乃本於家屬之身分而占有系爭房屋,核屬於輔助占有之性質,難謂另有獨立之占有關係存在。況且,辛○○將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為原告名義時,已明白表示其父母即己○○夫妻仍有權在系爭房屋居住(本院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由此,可知己○○夫妻及屬於輔助占有人之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均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難謂已該當於不當得利之法定構成要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各情,於法無據,亦難採認。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並自即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暨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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