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19號原告丙○○被告戊○○被告津津股份有限公司
8法定代理人乙○○
8訴訟代理人甲○○
8被告丁○○
87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將附表所示之建物於民國65年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彰字第014279號收件、登記日期為65年8月28日、以被告戊○○為權利人、以原告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設定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借款新臺幣6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津津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於66年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彰字第000464號收件、登記日期為66年1月14日、以被告津津股份有限公司為權利人、以原告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設定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22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丁○○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於66年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彰字第005416號收件、登記日期為66年4月27日、以被告丁○○為權利人、以原告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設定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2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由被告戊○○負擔新台幣陸仟壹佰伍拾參元、被告津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陸元、被告丁○○負擔新台幣貳萬零伍佰零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丁○○均經合法通知,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於民國(下同)65年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彰字第014279號收件、登記日期為65年8月28日、以被告戊○○為權利人、以原告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設定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66年2月26日,其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且抵押權人於時效消滅後五年不行使抵押權,該抵押權已因不行使而消滅。
(二)原告與被告津津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於66年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彰字第000464號收件、登記日期為66年1月14日、以被告津津股份有限公司為權利人、以原告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設定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2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65年12月30日,其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且抵押權人於時效消滅後五年不行使抵押權,該抵押權已因不行使而消滅。
(三)原告與被告丁○○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於66年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彰字第005416號收件、登記日期為66年4月27日、以被告丁○○為權利人、以原告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設定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抵押權設定登記,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依據票據約定,因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丁○○票款,其債權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且抵押權人於時效消滅後五年不行使抵押權,該抵押權已因不行使而消滅,因被告不行使抵押權,足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故前開抵押債務已清償完畢,惟上開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
(四)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如其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無繼續存在之理由,如其抵押權設定登記仍未塗銷,自有妨害抵押物所有人之所有權,則該抵押物所有人自可請求除去其妨害。本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擔保之被告丁○○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且被告三人之債權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且抵押權人被告三人均於時效消滅後五年不行使抵押權,各該抵押權已因不行使而消滅,惟上開各該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則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均塗銷各該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
三、被告津津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已找不到當初設定抵押資料,同意塗銷、登記日期為66年1月14日、以被告津津股份有限公司為權利人、以原告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設定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2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丁○○前曾到庭辯稱伊與原告於66年間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應給付伊96萬元,每月應分期清償8萬元,迄今分文未付,伊願意塗銷66年4月27日所登記、以被告丁○○為權利人、以原告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設定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陳述表示意見。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丁○○、津津股份有限公司亦先後到庭表明同意塗銷各該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總金額為2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陳述表示意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五、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積欠被告戊○○借款6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66年2月26日,其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且抵押權人於時效消滅後五年不行使抵押權,該抵押權已因不行使而消滅。
(二)原告積欠被告津津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2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65年12月30日,其請求權亦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且抵押權人於時效消滅後五年不行使抵押權,該抵押權已因不行使而消滅。
(三)原告提供上開建物供被告丁○○設定總金額為2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抵押權登記,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依據票據約定,雖無原告之清償證明,顯難認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惟因被告丁○○就其債權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且抵押權人於時效消滅後五年不行使抵押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抵押權已因不行使而消滅,況被告丁○○已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被告各該抵押權已因不行使而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各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仍未塗銷,自有妨害抵押物所有人之所有權,則該抵押物所有人自可請求除去其妨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三人各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各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表:
彰化縣彰化市○○段155建號(門牌為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總面積115點20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