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80條及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業經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有利於被告,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再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再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皆同此旨)。惟其中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二、查本件被告黃偉琪被訴於90年6月5日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該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茲查,本件被告之犯行應係於90年6月5日完成。又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90年7月30日收受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則應以該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日,檢察官並於92年2月27日偵查終結,有起訴書在卷可憑,是偵查期間為1年6月28日。本件係於92年3月21日經起訴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發章在卷可稽,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由本院於92年7月15日發佈通緝迄今,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自起訴繫屬本院至本院發佈通緝期間則為
3月25日。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因通緝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2年6月,職是,至95年1月15日止,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即視為消滅,自翌日即95年1月16日起,時效賡續進行,則本件時效至遲應於
104年10月30日即告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美華
法官陳怡君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