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菖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家菖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現款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張家菖於民國110年8月8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台88快速道路行駛時,因超車不成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陳俊斌 發生糾紛,竟基於強制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多次以無故超車至陳俊斌前方再驟然煞車之方式,妨害陳俊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嗣於同日14時5分許,雙方停車於萬丹交流道之槽化線處,張家菖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黑色棒狀物品1支下車走向陳俊斌駕駛之汽車,並徒手拍打陳俊斌駕駛之汽車車窗達30秒,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俊斌,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經陳俊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俊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張家菖所犯均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家菖坦承不諱,且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數次超車至告訴人前方,並有多次剎車之舉;復於停車後持黑色棒狀物品走向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21頁、原審法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AZL-3517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5頁第16頁)、監視器擷取畫面21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第41頁至第69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見原審法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且: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超車及急煞之行為,是否該當妨害公眾往來
之要件?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同時基於強制之犯意為之?⒈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是要開快車才超車到告訴人前方,且車輛
有打滑才往右偏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38頁)。然查,依原審當庭勘驗卷附告訴人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結果:影片中天氣為雨天,雨勢不小,且天候不佳;①影片時間00:26秒時,告訴人行駛於內側車道,而被告駕駛車輛因告訴人與前方車輛車距不夠,而未能超車成功;②影片時間00:44秒時,告訴人前方已無車輛,被告即自右方外側車道超車至告訴人前方而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於超車至告訴人前方時有微剎車之舉,並於剎車後又立刻打右邊方向燈,然未立即變換車道,僅右邊車輪有壓到車道線,之後又行正於內側車道上,惟被告車輛仍持續打著右邊方向燈;③影片時間00:49,告訴人先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於不到1秒之時間,被告也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法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可知被告車輛於超車至告訴人前方後,立即踩剎車而有急煞之行為,衡情車輛於超車時,必係以高於被超越車輛之速度行駛,且於超越後倘前方無車,勢因速度較快而與後方車輛拉大車距,然被告反有微剎車之行為,已與事理常情不符;又被告於超車後立即打右邊方向燈,顯係向後方告訴人車輛表示欲變換車道至右方之意,然被告於上開影片時間內始終未變換車道,則其所為顯與一般駕駛行為不符;再被告既自承其若欲開快車將開往內側車道,然其卻於超車後反有微煞並減緩車速之舉,其行為顯然與其述相互矛盾,況被告於影片中雖有右輪壓到車道線之右邊情形,然其隨即行正於內側車道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車輛右偏係因打滑等語,亦與客觀事證不符,而難採信。足見被告於上開影片時間超車至告訴人前方並急煞之舉,主觀上顯係基於妨害告訴人於同一車道行駛之權利甚明。
⒉被告於原審再辯稱後來因為告訴人開車忽快忽慢,才又再次
超車至告訴人前方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39頁)。然查,接續原審上開勘驗結果:④影片時間1:20,被告打著右邊方向燈自內側車道超車至告訴人行駛之外側車道前方,並於超車至告訴人前方時有明顯剎車燈亮起之情形,且被告於超車後仍未將右邊方向燈熄滅,直至影片時間1:43時始將方向燈關閉等情,有原審前揭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法院卷第37頁),則依被告先前所辯,其係欲開快車始行駛於內側車道,然被告於上開影片時間反自內側車道超車至告訴人所行駛之外側車道前方,其辯解復與其行為相互矛盾;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已自承:我當時原本跟在他後面,後來我超過去,這邊就有故意要擋在他的前面,因為他開車忽快忽慢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39頁),而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後來既已與告訴人分別行駛於不同車道,不論告訴人開車快慢與否,均與被告無關,是被告所稱於上開影片時間內超車係因「告訴人開車忽快忽慢」等情,即屬無據,被告卻仍執意自內側車道超車至告訴人前方,並有剎車之舉,足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妨害告訴人行駛於同一車道之權利而無故超車,甚為明確。⒊至被告於原審復辯稱:當時視線不好,我也看不是很清楚,
所以我剎車也是怕前面有東西會撞到,所以沒有妨害他人行車的權利;又因為後面沒有車,我不認為我有妨害公眾往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39頁)。而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天候不佳且雨勢不小,衡情汽車駕駛人於該種天候下行駛於道路上,更應拉大車前距離,且應減速行駛,而不應任意變換車道,然被告卻反於前揭客觀情狀,數次以超車並急煞方式出現於告訴人車輛前方,所為顯然與事理常情不符,亦難認合乎一般人駕駛汽車之習慣,且有致後方車輛因視線不佳、剎車不及而追撞之危險;又被告既知悉後方為告訴人之車輛,復自承因當時天候不良、視線不佳,則其如何能確定後方除告訴人車輛外,別無其他車輛行駛?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同車家人除了罵告訴人以外,也有叫我要好好開車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40頁),益徵被告所為已然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被告於上開環境下恣意變換車道並超車、急煞之行為,自有妨害後方車輛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又快速道路可供公眾使用、通行,被告上開行為亦可能影響其他用路車輛之安全,亦可能使其他車輛之駕駛人因緊張、來不及反應而造成車禍或連環車禍,其確有造成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事實欄二持黑色棒狀物品接近告訴人並徒手拍打車窗
,停留長達30秒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之?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而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詢至原審審理時,始終證稱被告係
持棍下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21頁、原審法院卷第69頁),而依原審當庭勘驗之結果:影片時間00:45-1:35,被告下車並手持黑色棒狀物走向告訴人,因影片無聲,無法聽到兩人是否有交談,也因拍攝角度無法拍到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等情,有原審前揭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法院卷第41頁),雖無法自外觀辨認被告所持之黑色棒狀物品究為何物,惟自監視器翻拍畫面中可知被告右手持黑色棒狀物品而自然垂下,該棒狀物品之長度已至小腿之一半,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7頁),衡以該時天候雨、視線不佳,被告將車輛停放於槽化線後,持該等長度之棒狀物品下車並接近告訴人,以常情而論,其行為於客觀上自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屬恐嚇行為無疑。
⒊被告於原審雖辯稱:當時我拿的黑色棒狀物品不是棍棒,是
很像棍棒的雨傘;當時雨下很大,開雨傘一樣會淋濕,所以我就沒有打開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43頁),然查,被告已自承當時雨勢很大,衡諸常情,一般人自車內下車時若有雨傘,自當打開以防淋濕,然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下車後始終無打開雨傘之動作,而係持該棒狀物品直接走向告訴人,所為已與事理常情不符;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下車3秒鐘全身就濕了,打開傘也沒有意義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然查,撐傘之動作乃一瞬間即可完成,且被告稱有以此傘遮雨之意,衡情自應於未下車前至打開車門下車時,即先打開雨傘,或至晚應於一下車時就打開雨傘,但被告卻連「試圖」打開雨傘之動作均不曾嘗試,寧可隻身暴露於大雨中,則被告辯稱該黑色棒狀物品僅係很像棍棒的雨傘,而非棍棒等語,自屬有疑;再者,被告若認當時雨勢很大,縱使撐傘也無從防止淋濕,則其何以要多此一舉,於下車時攜帶該黑色棒狀物品?是被告前揭於原審所辯,委無可採。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那是很貴的雨傘,外觀有一個黑色的罩子罩住,所以才會看起來很像棍棒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43頁),則被告既明知該「雨傘」倘未將罩子拔除,於客觀上看起來與「棍棒」相似,被告仍決意持該外觀酷似「棍棒」之物品接近告訴人,益徵其並非因雨勢很大而未撐傘,而係因欲持該黑色棒狀物品充作「棍棒」,以恐嚇告訴人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妨害公眾往來
及強制之犯意,以數次超車並急煞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之權利以及造成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對象均同一,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該當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及強制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㈤原審認被告罪證已明,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僅因超車不成之行車糾紛,竟於天候、視線均不佳之行車環境下,多次以超車、急煞等方式,不僅妨害告訴人於其後方行車之自由,更造成該路段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復於雙方停車後,持外觀與棍棒相近之物接近告訴人並拍打其車窗,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均有不該;犯後猶辭卸責,雖供稱對於浪費社會資源感到抱歉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40頁),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行為均未感到一絲愧疚,反指責告訴人所述不實在,犯後態度不佳;並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希望法官依法嚴懲之量刑意見(見原審法院卷第70頁,於本院審理中雙方已達成和解),復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手段,暨其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法院卷第76頁),分別量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有期徒刑4月;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上開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審酌其2罪所犯期間之間隔、危險性之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則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二係持黑色棒狀物品1支以恐嚇告訴人,足見該物品為其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查:被告張家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認罪,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給付新臺幣12萬5千元,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本院卷第81、82頁),並已履行完畢(本院卷第93頁),檢察官及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之宣告,審酌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3年。並斟酌上開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另向公庫支付現款新台幣6萬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陳松檀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謝佳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