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PUMINGSRIWIPARAT(中文名:宇帕菈,泰國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UMINGSRIWIPARAT(中文名:宇帕菈,泰國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於113年4月19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經傳喚未到,並查詢入出境資料,受刑人業於000年0月0日出境,實已無從預期受刑人將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確實履行支付之義務,足認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於113年4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於000年0月0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乙節,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佐。然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到日期為113年5月29日之執行傳票,分別於113年5月15日送達於受刑人原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住所,由受雇人代為受領,及於113年5月17日送達於受刑人原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居所,並因未獲會晤受刑人,而寄存於新北市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等情,有相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該傳票送達前,受刑人早已離境,則本案執行傳票之上開寄存送達即難謂合法。準此,本案執行傳票既未經合法送達,受刑人顯然無從知悉後續報到日期,亦無可能遵期到案,自不得僅因受刑人業已出境即認受刑人已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聲請人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