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淳帆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淳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淳帆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有期徒刑者定其刑期,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謝淳帆因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業已寄送通知予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
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商標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0年6月某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112年9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546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08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智易字第26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669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2日113年2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智易字第26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669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2月15日113年4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2號(已執畢)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