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均維選任辯護人王至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互不相識,於民國112年5月4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滿甲○○穿越馬路過慢及持手機對其蒐證錄影,竟基於即使發生他人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向甲○○所持手機用力揮擊,致甲○○持手機之右手受有右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手機錄影截圖4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合慶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6月17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上開行車糾紛及不滿遭蒐證錄影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其以徒手之方式為傷害犯行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女友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竟仍為上開犯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其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傷害行為之際,有對告訴人辱罵「操你媽」、「幹你娘」等語,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其保障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非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就社會名譽而言,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次按,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上開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操你媽」、「幹你娘」辱罵告訴人,然觀該用語內容,並未涉及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尚難認係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其用語內容,對告訴人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至上開用語內容雖可能使告訴人主觀感受到名譽受損,惟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保障範圍,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論,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之傷害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