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榮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榮昌竊盜,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而素行非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財物,訊據被告供稱均已食用完畢等語,爰以該等商品之價值即合計新臺幣289元,認定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69號被告薛榮昌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榮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統一超商偉嘉門市內,以徒手竊取由 沈哲甫 所管領而擺放在商品架上之特級紅標純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㈡於112年11月24日19時45分許,在上開門市內,以徒手竊取由
沈哲甫所管領而擺放在商品架上之特級紅標純米酒1瓶(價值45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㈢於112年11月28日17時8分許,在上開門市內,以徒手竊取由
沈哲甫所管領而擺放在商品架上之特級紅標純米酒1瓶(價值45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㈣於112年12月4日13時11分許,在上開門市內,以徒手竊取由
沈哲甫所管領而擺放在商品架上之特級紅標純米酒1瓶(價值45元)及西班牙亞里歐燉麵1個(價值109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嗣經沈哲甫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沈哲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薛榮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沈哲甫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檢察官彭毓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