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6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英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英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英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仍以如附件所載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所為蔑視國家公權力行使,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數罪併罰限制加重等原則,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號

  被   告 許英松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英松於民國113年1月8日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澎湖縣○○市○○街0號地下室蒂爾夢卡拉OK飲用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9分前某時,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3時10分許,自澎湖縣馬公市光復路5巷左轉光復路行駛,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許英松則將機車停駛在光復路46號前之人行道上,企圖往店家內躲避,為拒絕警方盤查,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揮拳擊中警員 葉啓清 頭部,葉啓清因載有安全帽而未受傷害,經警逮捕許英松,發現其有酒容且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3時23分許,測得許英松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英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又被告所犯酒後駕車及妨害公務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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