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
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5年2月4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東縣○○鄉○○路往臺東縣關山鎮方向行駛,途經臺東縣○○鄉○○路與中東三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至閃黃燈路口,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曾于慈沿中東三路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閃紅燈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先行,貿然左轉中山路,致被告駕車撞擊上開機車,致告訴人甲○○受有外傷性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脫位性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神經性膀胱等傷害,且左下肢已喪失正常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丙○○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甲○○、乙○○業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