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UDUCMIEN(中文譯名:周德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3912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15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CHUDUCMIEN(中文譯名:周德明)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CHUDUCMIEN(中文譯名:周德明)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人,曾於民國96年6月21日合法入境我國工作,嗣因逃逸遭遣返,並於104年7月22日遭遣返出境。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CHUDUCMIEN明知入境我國,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境,竟基於非法入境我國之犯意,於104年11月8日23時,以美金6,500元之代價,透過身分不詳之人士協助自大陸地區福州搭乘漁船偷渡,並於同年月9日23時許,至臺北沿海某處上岸,而以此非法方式入境我國。
㈡、CHUDUCMIEN自106年5月20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區○○路路旁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飲畢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酒後意識不清而自摔倒地。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將其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救治,並經前揭醫院之醫護人員於同日22時53分對
CHUDUCMIEN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71,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CHUDUCMIEN於警詢、偵查(含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程序)及本院移審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背面、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正面、10
6年度聲羈字第346號卷(下稱聲羈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正面、本院交易字卷第8頁背面】,且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護照影本2紙、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及查獲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6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8頁),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醫護人員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百分之0.271,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二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合法申請入境我國工作,惟因逃逸而遭遣返,其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入境我國,而利用偷渡方式擅自進入我國,嚴重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且其非法在臺停留之時間約1年6月餘始遭查獲,時間非短之犯罪所生危害;復於違法入境我國期間,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
0.271,濃度極高,酒後行車復發生自摔倒地之交通事故,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審酌被告為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自承在越南為高中肄業、曾受僱從事皮件業及建築業,違法入境我國期間係在建築工地打工及務農,每月約賺新臺幣3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頁正面、聲羈卷第6頁正面)等情,及酌以其犯後尚能坦承一切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且係以非法方式進入我國境內,其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參酌其在我國境內並無合法之居住處所,亦無其他合法居留之權源,不宜使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