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4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1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五列所載「林美惠明知前開外套係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應更正為「為 江依恆 所遺失之物」、第六列補充「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民國106年3月5日19時2分許,前往新時代購物廣場一樓女廁上廁所時,在中間女廁馬桶上方置物地方,看見一件遺留的深藍色羽絨外套,上完廁所就順手把深藍色羽絨外套拿在左手上離開現場,拿走之後未作任何使用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核與證人江依恆於警詢中陳稱:監視錄影畫面中,於106年3月5日18時33分至同日18時36分許,進入新時代購物廣場一樓女廁手中拿上開深藍色外套之女子,離開廁所時,卻沒有該上開外套之女子係伊本人等情(見偵卷第10頁),亦有該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
基此,證人江依恆係將上開外套遺留在該女廁中而失去持有,應屬證人江依恆遺失之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良好,惟其於拾獲他人遺失物品後,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卻貪圖小利而侵占入己之動機、目的,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惟衡酌其犯罪手段平和,上開外套價值非鉅,並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又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不再追究其責任,有和解書可憑(見偵卷第19頁),暨考量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可考,被告坦承犯行,且將上開外套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不再追究其責任,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可憑,堪認深具悔意,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深藍色羽絨外套及口紅,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江依恆,業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066號被告林美惠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惠於民國106年3月5日19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新時代購物廣場」1樓女廁某隔間內,發現江依恆所遺留之深藍色羽絨外套1件【廠牌為OSCCROSS,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外套口袋內另有口紅1條(價值100元)】,林美惠明知前開外套係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深藍色外套侵占入己,並與同行不知情之男子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江依恆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新時代購物廣場」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林美惠到場說明,並扣得林美惠自行提出之深藍色外套1件(內容物同上,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美惠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依恆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此外,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渠等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怡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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