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案發地點圖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㈠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新法規定中,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本件依被告及被害人所述,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竊取之
現金共新臺幣3500元,雖經被告花用完畢,並未扣案,此為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頁),惟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仍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竊盜所得既為新臺幣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6年度偵字第11206號被告蔡家榮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榮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21日凌晨2時44分許,在 黃秀玲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前之攤位內,徒手竊取黃秀玲所有之現金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元(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並花用殆盡。嗣黃秀玲發現失竊乃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家榮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秀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被告照片5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於103年7月22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500元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案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