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6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文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9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某處之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7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文進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4年1月16、17日間之某時許再次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前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則其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係同時施用上開毒品,則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7年
3月11日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矯正程序,復經法院多次論
罪科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無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實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復能坦承犯行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北投焚化爐工作、已離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