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5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5024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務人 洪懋庠 (原名: 洪宗義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拾 陸萬玖仟伍佰 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編號請求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利率(年息)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00159,917元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1.845%暨自延滯第一個月以新台幣肆佰元,延滯第二個月以新台幣伍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三個月為限。002303,619元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4.74%暨自延滯第一個月以新台幣肆佰元,延滯第二個月以新台幣伍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三個月為限。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