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告 蔡陳 調金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 律師複代理人 蕭意霖 律師原告 蔡明妤
蔡茂盛 蔡銘錫 蔡清峰 兼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茂昌 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蔡 陳調金 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 蔡陳調金 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蔡明妤、蔡茂盛、蔡銘錫、蔡清峰、蔡茂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陳調金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蔡陳調金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瑞琿,有高雄市政府民國109年
6月14日 高市 府人力字第10930544016號令附卷可參(見重訴字卷㈠第51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已向被告請求賠償,但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乙節,有高雄市政府法制局109年5月7日高市法局賠字第10930498000號函及函附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重訴字卷㈠第165至1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沈志忠 在被告處擔任垃圾車駕駛員,於107年12月31
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下稱系爭垃圾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南路70之1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蔡銘錫所騎乘、搭載原告蔡陳調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原告蔡銘錫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超車,致系爭垃圾車右前車頭擦撞原告蔡銘錫之左肩,原告蔡銘錫因此重心不穩後,系爭垃圾車右後輪前檔泥板復勾到系爭機車左把手,造成系爭機車遭拖行後倒地(下稱系爭 交通 事故),原告蔡陳調金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與左側頭皮大面積撕裂傷、左側胸部鈍傷合併第三到第八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肩胛骨、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沈志忠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是在依法令執行垃圾清運之工作,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其過失致原告蔡陳調金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㈡原告蔡陳調金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
8,874元,復自108年1月7日14時起至108年2月2日11時許聘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51,300元,而自107年12月31日至108年1月1日、同年月4日至同年月7日14時許、10
8年2月2日11時起至108年8月1日11時止由家人看護,以1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應得請求賠償看護費368,00
0元,且原告蔡陳調金日後之生活需由專人照護,按原告蔡陳調金之餘命,以聘僱外籍看護工每月需費29,815元,應需支出看護費用4,573,474元,是原告蔡陳調金合計得請求賠償看護費4,992,774元。其次,原告蔡陳調金住院期間支出膳食費6,120元,又購買相關醫療、護理用品而支出費用7,
416元,並因此肢體無力、無法自行翻身坐起,而需購買輪椅、電動床,且無法上樓,只能居住於1樓客廳,而需增設拉簾,購置陪客椅供外籍勞工休息之用,共計支出49,000元。再者,原告蔡陳調金於108年2月2日由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出院搭乘計程車返家,並於108年2月12日、同年3月26日、同年7月9日、同年8月12日搭乘計程車往返長庚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4,
320元。另原告蔡陳調金因系爭傷害需人長期照護,生活遭逢巨變,於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此外,原告蔡陳調金於系爭交通事故時所穿著之價值
1萬元之外套、2,000元之褲子、2,000元之鞋子(下稱合稱系爭衣物)因此毀損。綜上,原告蔡陳調金合計應得請求賠償6,212,504元。
㈢原告蔡銘錫為原告蔡陳調金之配偶,而原告蔡茂昌、蔡茂盛
、蔡清峰、蔡明妤(下稱蔡茂昌等4人)為蔡陳調金之子女,原告蔡陳調金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生活尚能獨立自理,無須他人全天候照護,因系爭交通事務所受系爭傷害,於日後生活造成巨大影響,原告蔡陳調金之配偶及子女亦承受莫大之痛苦及日後長久之辛勞,是原告 蔡錫銘 及蔡茂昌等4人基於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情節重大,應得各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㈣綜上,原告蔡陳調金應得請求被告賠償6,212,504元,而原
告蔡銘錫及蔡茂昌等4人則得各向被告請求賠償20萬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陳調金6,212,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銘錫20萬元,原告蔡茂昌20萬元,原告蔡茂盛20萬元、原告蔡清峰20萬元、原告蔡明妤20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㈠暨訴之變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沈志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但原告蔡銘錫騎乘機車未靠右行駛,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蔡陳調金並無升級病房之特別需求,其所支出之病房差額費並非必要支出,不得向伊請求賠償。又伊就原告蔡陳調金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108年8月1日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419,300元,固不爭執,但原告蔡陳調金就所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需長期照顧,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不同意其此部分請求。其次,伊就原告蔡陳調金請求賠償之膳食費、陪客椅、拉簾費用有爭執,且原告蔡陳調金於108年1月12日131元、同年月7日86元、233元、120元、同年月21日
249元、同年月30日251元、498元、278元等項支出為日常生活用品費用,與本件無關,應不得向伊請求賠償。再者,原告蔡陳調金只有提出1張480元之交通費用單據,且其自陳除該次就醫外是親人接送,因此其只得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480元。另原告蔡陳調金無法證明系爭衣物為其於交通事故所穿著之衣物,且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復有折舊之問題,伊就此應無庸賠償。此外,原告蔡陳調金只受有胸骨骨折等傷害,並非重傷害,應無請求精神賠償之必要,且其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而原告蔡銘錫及蔡茂昌等4人非於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之人,亦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沈志忠為任職於被告之公務員。
㈡沈志忠於107年12月31日15時57分許,駕駛系爭垃圾車,沿
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南路70之1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蔡銘錫所騎乘、搭載原告蔡陳調金之系爭機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原告蔡銘錫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超車,致系爭垃圾車右前車頭擦撞原告蔡銘錫之左肩,原告蔡銘錫因此重心不穩後,系爭垃圾車右後輪前檔泥板復勾到系爭機車左把手,造成系爭機車遭拖行後倒地,肇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蔡陳調金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㈢沈志忠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是在依法令執行垃圾清運之工作,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
㈣自原告蔡陳調金住家搭乘計程車至長庚醫院單程需費480元。
㈤全日看護1日需費2,000元。
㈥原告蔡陳調金為00年0月00日生。
㈦原告蔡銘錫為原告蔡陳調金之配偶,而原告蔡茂昌等4人為原告蔡陳調金之子女。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垃圾車司機定時駕駛垃圾車至各指定地點收集垃圾,而民眾亦須依規定於定時定點放置垃圾,不得任意棄置,此為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範圍,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次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著有規定。經查:
⒈沈志忠於107年12月31日15時57分許,駕駛系爭垃圾車,沿
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南路70之1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蔡銘錫所騎乘、搭載原告蔡陳調金之系爭機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原告蔡銘錫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超車,致系爭垃圾車右前車頭擦撞原告蔡銘錫之左肩,原告蔡銘錫因此重心不穩後,系爭垃圾車右後輪前檔泥板復勾到系爭機車左把手,造成系爭機車遭拖行後倒地,肇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蔡陳調金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沈志忠乃過失肇生系爭交通事故,而原告蔡陳調金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又沈志忠為任職於被告之公務員,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是在依法令執行垃圾清運之工作,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蔡陳調金自得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⒉原告蔡銘錫及蔡茂昌等4人固主張原告蔡陳調金因系爭交通
事故受有嚴重之傷勢,除住院多日以外,日後更需專人長期照護,是沈志忠已侵害原告蔡銘錫及蔡茂昌等4人基於配偶、子女間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告應就此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
⑴長庚醫院函覆本院:原告蔡陳調金於107年12月31日至長庚
醫院急診就醫,診斷為受有系爭傷害,於108年1月1日轉入加護病房,同年月4日轉普通病房後,於同年2月2日出院,依原告蔡陳調金病情評估,其因系爭傷害致肢體無力、無法自行翻身與坐起,日常生活活動大多需仰賴電動床,因此建議入住急診期間、普通病房期間與出院後約半年需專人全日看護等語,有長庚醫院110年8月16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850502號函附卷可查(見重訴字卷㈡第17至18頁),而長庚醫院乃為原告蔡陳調金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就醫之醫院,其對於蔡陳調金之傷勢自知悉甚詳,復具醫療專業,其按醫療專業據原告蔡陳調金傷勢所為上開函覆內容,自可採信,則原告蔡陳調金所受系爭傷害,雖造成其於出院後仍須人全日看護半年,但未造成其日後需專人長期照護。
⑵原告蔡陳調金因失智症無法自行進食如廁,固有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重訴卷㈠第103頁),惟原告蔡陳調金縱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失智症病情加劇,而無法自理生活,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偵辦沈志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時,曾函詢長庚醫院,該院函覆:原告蔡陳調金本有輕度失智症病史,而腦部退化為失智症病程進展即會逐漸發生,因此原告蔡陳調金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加重原本失智症病情,於臨床上很難分辨,有長庚醫院108年12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081250874號函附卷可查(見調偵字卷第75至76頁),而長庚醫院乃為原告蔡陳調金就醫之醫院,其對於原告蔡陳調金之病況自知悉甚詳,復具醫療專業,其按醫療專業據原告蔡陳調金病況所為上開函覆內容,自可採信,則原告蔡陳調金本即為失智症病患,腦部退化為其所患失智症病情進展本會逐漸發生,自難以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失智症病況加劇即認是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又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蔡明妤,以證明原告蔡陳調金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尚能自理生活,其失智症加劇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惟依諸前述,腦部退化為失智症病患病情進展即會逐漸發生,原告蔡陳調金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失智症加重而無法自理生活,並無法逕認是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是本院自無訊問證人蔡明妤之必要,而原告雖另聲請函詢長庚醫院,以證明原告蔡陳調金失智症病況加劇是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然如前所述,長庚醫院早已函覆於臨床上很難分辨原告蔡陳調金失智症病況加重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本院自無重複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此外,原告就其等主張原告蔡陳調金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失智症加劇乙節,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等主張原告蔡陳調金因系爭交通事故失智症加劇,日後需人長期照護云云,即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尚不能證明原告蔡陳調金因系爭交通事故而
致失智症加劇,則原告蔡陳調金雖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出院後尚需專人全日看護半年,但仍無礙於其與原告蔡銘錫、蔡茂昌等4人之夫妻、母子親情,自難謂此已侵害原告蔡銘錫、蔡茂昌等4人基於配偶、子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其等就此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⒊綜上,原告蔡陳調金得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而被告就原告蔡銘錫、蔡茂昌等4人則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查任職於被告處之公務員沈志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造成原告蔡陳調金受有系爭傷害,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蔡陳調金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茲審酌原告蔡陳調金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被告雖抗辯原告蔡陳調金並無升級病房之特別需求,原告蔡
陳調金所支出之病房差額費並非必要支出,不得向其請求賠償云云。惟原告蔡陳調金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蔡陳調金因系爭交通事故乃受有頭部傷害及嚴重骨折,足見其傷勢不輕而有在較為安靜、舒適環境中靜養之必要,而健保病房通常為3人以上共用,難免發生人多吵雜、病患及家屬間互相影響干擾之情形,實不利於原告蔡陳調金之休養恢復,復衡諸原告蔡陳調金如下所述之財產狀況及現今社會生活形態,一般人鮮少有與4人以上共寢一室之情形,足認原告蔡陳調金在住院期間縱係自願選擇單人病房,亦難認有何超過其治療休養所需之情事,是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⑵原告蔡陳調金因系爭傷害含病床差額費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3
8,874元,有長庚醫院費用收據附卷可查(見重訴字卷㈠第89至91頁),又被告就病房差額費以外之金額並無爭執(見重訴字卷㈠第175至177頁),而原告蔡陳調金得請求賠償病房差額費,已如前述,是原告蔡陳調金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8,874元。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蔡陳調金主張其自108年1月7日14時起至108年2月
2日11時許聘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51,300元,而自107年12月31日至108年1月1日、同年月4日至同年月7日14時許、108年2月2日11時起至108年8月1日11時止由家人看護,以1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應得請求賠償看護費368,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憑(見重訴字卷㈠第97至99頁),且有長庚醫院110年8月16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850502號函附卷可查(見重訴字卷㈡第17至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字卷㈡第81頁),則原告蔡陳調金自得請求被告就此賠償419,300元。
⑵原告蔡陳調金復主張其於108年8月1日後仍需專人照護,
按其餘命以聘僱外籍看護工每月需費29,815元,尚需支出看護費用4,573,474元,應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原告蔡陳調金所受系爭傷害需看護狀況為:入住急診期間、普通病房期間與出院後約半年需專人全日看護,有長庚醫院110年8月16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850502號函附卷可查(見重訴字卷㈡第17至18頁),是其於出院半年後仍須人看護,顯非是因系爭傷害所致,而是其另患失智症造成,又原告蔡陳調金就其失智症加劇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⒊住院膳食費:
原告蔡陳調金固主張其住院期間支出膳食費用每日180元,此為該期間支出之營養品費用,應得請求賠償6,120元云云。惟原告蔡陳調金就其主張於住院期間有支出營養品費用,且就其傷勢有必要支出營養品費用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⒋醫療、護理用品費用:
⑴原告蔡陳調金固主張於108年1月12日支出牙間刷131元,
於同年月7日支出漱口水86元、沙威隆潔身液233元、牙棒
120元,於同年月30日支出寶寶食物251元,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原告蔡陳調金於上開期間支出前述費用,固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為憑(見重訴字卷㈠第111至
115頁),然牙間刷、漱口水、潔身液、牙棒等為原告蔡陳調金原本生活上即需要支出之費用,原告蔡陳調金又無提出此是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其自不得就此請求賠償。其次,原告蔡陳調金就其因系爭傷害而有必要食用寶寶食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亦不得就此請求賠償。是原告蔡陳調金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⑵被告固抗辯原告蔡陳調金於108年1月21日支出249元,於
同年月30日支出498元、278元等項為日常生活用品費用,不得向其請求賠償云云。惟原告蔡陳調金於108年1月21日支出249元,於同年月30日支出498元、278元,均是為購買紙尿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查(見重訴字卷㈠第11
3至115頁),又原告蔡陳調金因系爭傷害致肢體無力、無法自行翻身與坐起,既有長庚醫院110年8月16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850502號函附卷可查(見重訴字卷㈡第17至18頁),則其於住院期間顯有必要穿著紙尿布,是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⑶原告蔡陳調金於住院期間另支出醫療、護理用品費用5,570
元,且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有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重訴字卷㈠第113至
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字卷㈠第177頁、重訴字卷㈡第81頁、第84頁),原告蔡陳調金自得就此請求賠償之。
⑷綜上所述,原告蔡陳調金此部分應得請求被告賠償6,595元。
⒌輪椅、電動床、拉簾、陪客椅:
⑴原告蔡陳調金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肢體無力,無法自行翻身
坐起,需使用電動床協助,並購置輪椅供移動使用,因此購買電動床、輪椅分別支出22,000元、5,500元,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重訴字卷㈠第121頁)、統一發票(見重訴字卷㈠第12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字卷㈠第177頁),原告蔡陳調金自得就此請求賠償之。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蔡陳調金不得向其請求賠償拉簾費用云云。
惟原告蔡陳調金因系爭傷害而肢體無力,已如前述,則其主張因此需在住家1樓另安置處所,自屬可採。又據原告蔡陳調金所提出之照片(見重訴字卷㈠第439至441頁),其乃係於1樓開放空間以拉簾隔出空間擺放床鋪,供自己休憩使用,衡情個人於自己休憩空間多具保有隱私之需求,其此部分支出自有必要。另原告蔡陳調金於客廳設置拉簾,支出費用15,0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重訴字卷㈠第437頁),則原告蔡陳調金此部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⑶原告蔡陳調金固主張其因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隨時在側照
護,而需購買陪客椅供照護之外籍看護使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云云。惟原告蔡陳調金因系爭傷害只需人看護至108年8月1日,其之後需專人看護是因失智症加劇之故,而原告蔡陳調金就其失智症加劇是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則其因此需人看護而支出購買陪客椅費用部分,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蔡陳調金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原告蔡陳調金此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2,500元。
⒍就醫交通費:
⑴原告蔡陳調金於108年2月2日由長庚醫院出院,有必要搭
乘計程車返家,並因此支出車資480元,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重訴字卷㈠第95頁)、計程車運價證明(見重訴字卷㈠第93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字卷㈠第177頁),則原告蔡陳調金自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之。
⑵原告蔡陳調金雖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無法行動自
如,需搭乘無障礙計程車回診,因此於108年2月12日、同年3月26日、同年7月9日、同年8月12日搭乘計程車至長庚醫院就醫,合計支出交通費用3,840元,應得請求賠償云云。惟其嗣自承其上開日期就醫是由親人接送等語(見重訴字卷㈠第403頁),則其顯然並未支出計程車費用,而不得就此向被告請求賠償,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蔡陳調金因系爭事故乃受有系爭傷害,又其因系爭傷害而於107年12月31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翌日住進外科加護病房,於108年1月4日轉至普通病房,同年月8日接受頭皮傷口縫合手術治療,同年月16日接受左側鎖骨內固定手術,出院後宜休養半年,宜專人照顧半年,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重訴字卷㈠第95頁),是原告蔡陳調金既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須忍受身體痛苦及手術、門診之治療,且出院後半年內需人看護始得維持生活,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原告蔡陳調金為00年0月00日生,國小畢業,已退休,名下有房屋2戶、土地3筆、田賦1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重訴字卷㈠證物存置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字卷㈡第29頁),則本院審酌原告蔡陳調金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為直轄市之政府機關,並原告蔡陳調金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蔡陳調金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⒏衣物費用:
原告蔡陳調金主張於系爭交通事故時所穿著之系爭衣物因此毀損,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原告蔡陳調金就其於系爭交通事故是穿著系爭衣物,且系爭衣物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毀損等節,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⒐綜上所述,原告蔡陳調金共得請求賠償857,749元(計算式
:138874+419300+6595+42500+480+250000=857749)。
㈢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蔡銘錫於前述時間騎乘機車未靠右行駛,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蔡銘錫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於留下以復興南路邊線東方1.1公尺為起點,止於同路邊線東方0.2公尺、復興南路70之1號房屋大門北方0.6公尺、長2.5公尺之刮地痕,及以復興南路70之1號房屋大門南方
0.2公尺、同路邊線東方0.5公尺為起點,止於同路邊線、長2.3公尺之刮地痕,並經原地扶起而停於復興南路邊線與路緣之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1頁),則衡情刮地痕通常為車輛經撞擊後倒地滑行造成,系爭機車所留下之刮地痕起點,應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與系爭垃圾車發生碰撞之地點,是原告蔡銘錫當時騎乘車輛距邊線只有1.1公尺,難謂其未靠右行駛,而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交通事故鑑定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53至54頁),足見原告蔡銘錫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未有過失,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任職於被告之公務員沈志忠,於駕駛垃圾車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時,過失肇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蔡陳調金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原告蔡陳調金所得請求之金額計為857,749元。又被告對於原告蔡銘錫及蔡茂昌等4人則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蔡陳調金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857,74
9元及自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蔡陳調金勝訴部分,原告蔡陳調金、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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