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7年11月20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於98年1月5日確定在案。詎其乃於緩刑期內之98年11月6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易字第4193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9月,並於99年2月22日確定。因認受刑人有上揭事由,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
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業於98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98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後,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於98年1月5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6萬元,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月
5日確定,其乃於緩刑期內之98年11月6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故意犯詐欺案件,於99年1月29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93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9月,並於99年
4月3日確定等情,有前引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從而,受刑人既在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之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且經受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刑確定,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