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5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抗勝 住同上代理人 陳志健 住台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八三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為裁定之法院,無權加以審酌。」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簽發之本票乙紙,面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整,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現尚欠一百九十二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整,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法院依前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歐加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加公司)向相對人借款二百萬元之保證人,歐加公司並有簽發二十四張支票以分期清償借款。惟抗告人未曾與相對人有任何之接觸,亦未目睹借款之情事,則相對人與歐加公司有否任何協議,抗告人均不知情;且據歐加公司負責人告知抗告人其業已向相對人清償三期款項等情,則相對人所述尚欠餘額一百九十二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實有疑義。從而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縱令有實質上法律爭執或其他之抗辯,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蘇清恭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45元),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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