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乃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乃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補充前科及施用毒品紀錄:⒈董乃慶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及98年度毒偵緝字第5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3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9月3日觀察勒戒釋放後即入監執行前開徒刑,99年1月2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犯贓物案件所判之拘役50日,故99年2月22日始釋放出監,構成累犯)。
⒉其復於前案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0年6月18日入監執行,甫於10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犯過失傷害案件所判之拘役20日,於10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⒊復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1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3日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其另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後,補充「且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董乃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反而於出所後再犯,未見警惕及戒毒決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施用次數、頻率尚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97號被告董乃慶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乃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及98年度毒偵緝字第5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月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大慶大城內某網咖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3日上午2時許,其另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大慶某網咖內緝獲,復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乃慶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3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檢察官朱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