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耀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
1年度易字第13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魏耀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98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更正為「99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於101年1月2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00年12月31日下午,在其新北市貢寮區○○○街3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欄補充「被告魏耀東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經觀察、勒戒及起訴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犯後於警詢時雖未如實陳述,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62號被告魏耀東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貢寮區○○○街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耀東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4月11日、91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瑞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4月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其因2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述6月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0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2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2日下午3時許,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1年1月2日下午3│││司101年1月11日濫用藥物│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察局瑞芳分局毒品案犯罪│陽性反應之事實。│││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二│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錄表1份。│畢釋放後5年內以及受有│││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錄表1份。│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3、矯正簡表1份。│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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