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35號異議人達昇鋼品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董致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呂禮文 即佳協工程行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4月24日所為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5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4月24日所為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51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於送達後10日內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依前所述本院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為: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係以異議人所提買賣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僅能釋明對債務人確有債權存在,然尚不能認為就假扣押原因存否,已然提出足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等語。惟債務人所交付之2紙客票均已因拒絕往來而退票,足見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發生問題,且異議人委請律師催告債務人支付貨款之信函,經債務人親自收受後,不僅分文未付,亦未回函說明不支付貨款之原因,足見債務人已知悉異議人將採取法律行動,為免其財產遭受假扣押,應極有可能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致異議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況原裁定未於理由中詳論何以異議人未盡釋明之責,顯有理由不備之違失,復未先命異議人補正釋明,即予駁回,亦有不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異議人提供擔保予以假扣押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判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亦可資參酌。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債務人與其簽訂買賣合約,異議人已依約完工並交貨,然債務人交付由訴外人所簽發用以付款之2紙支票屆期提示,均因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債務人迄今尚積欠新臺幣749,860元,業據異議人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買賣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業據釋明。然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所提2紙支票均非債務人所簽發,雖經異議人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尚不足認為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恐日後有不能清償之虞。至於債務人收受催告付款之律師函後仍未付款,固可認為債務人拒絕給付,但可得准為假扣押之原因,仍應有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事實,且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方屬盡釋明之責。異議人所稱債務人極有可能將財產搬移隱匿或處分云云,均屬臆測之詞,並未已釋明假扣押原因,揆諸前揭說明,難認供擔保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核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