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弘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弘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下稱聲請書),補充施用毒品紀錄如下:
㈠、連弘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5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9日執行期滿),並以89年度基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0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刑後,於94年4月2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其因乙、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6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0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甲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聲請書誤為98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2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號、第1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尚未執行,就本案而言不構成累犯)。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連弘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反而於出所後多次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甚繁,顯未見有戒毒決心與毅力,然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施用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於100年12月14日為警搜索查獲時,在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遮陽版夾層及副駕駛座後方置物袋所扣得之注射針筒4支及紮線帶88條等物,被告及在場人均否認為其等所有,是不能證明是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且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又非違禁物,是各該扣案物,非係被告所有,且非供被告為本案施用或預備施用所用之物,與本案並無實質關聯,檢察官亦未敘明各該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連,復未據以聲請宣告沒收,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90號被告連弘祥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4號居基隆市○○區○○街21號5樓(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
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弘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月22日及同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596號、88年度偵緝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9日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93年度易字第36號及93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判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業於94年4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4號及95年度易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及1年確定,以上各刑經接續執行,業於98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2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21號5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4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民生西路口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弘祥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上開公司於101年1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56034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