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78號聲請人丙○○
2甲○○
2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丁○○住桃園縣
2相對人乙○○即 沈振宏 )
住桃園縣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一八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計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三三三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伍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八0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三三三六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