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1月16日晚上8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所設資源回收區內,徒手竊取該院放置在該回收區內之試管架6組得手後,意欲變賣得款,惟甲○○隨即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以手推車載運上開竊得之試管架6組,行經林口長庚醫院位在臺北縣○○鄉○○○路上之員工停車場內時,為巡邏行經該處之該院警衛 陳先秋 發覺犯行,而報警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林口長庚醫院警衛陳先秋於警詢中指述:伊當時一個人步巡中,走至長庚醫院文化二路員工停車場時,發現甲○○推著手推車,手推車上有試管架2袋(共6組),當時甲○○一直向伊求情,伊向她說「已經2次警告過了,但你又再偷拿,我已無法再原諒你」,於是就立即通知警方前來,試管架6組係長庚醫院公有財產,原本放置在長庚醫院資源回收區等語明確,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2幀附卷可稽,由此足徵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伊於96年11月16日晚上在長庚醫院的停車場,其去那裡撿鐵罐,其不知道鐵罐是否其所撿,是有人放在其車子上的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竊車使用、其涉犯竊盜罪之手段係以自備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之方式為之、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不識字、品行尚可、家境貧寒、前無不良素行、其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輕及其犯罪後曾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尚非態度頑劣之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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