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37號原告 陳俊宥 (原名:陳原定)被告簡維瑱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5,16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參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7139號支付命令卷第3頁);嗣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請求金額遲延利息起息日,變更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頁);繼於本院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後述聲明所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及第3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本為夫妻,而被告於95年間經其母告知有筆土地可投資買賣,然礙於未有資金,遂向原告借款,並允諾嗣按月將本息匯入原告帳戶以為清償,原告即以名下原已抵押貸款800萬元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增貸700萬元。嗣上開增貸款項核撥後,被告即自行先於95年6月29日簽發受款人為本院之票面金額1,536,600元支票,以為清償其胞兄及兄嫂積欠地下錢莊之借款,該款項且於同日匯入本院之帳戶;及於同日將540萬元自原告帳戶匯入其開立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之帳戶內,並提領予其母以購買坐落桃園市龜山工業區內之土地;繼於95年7月21日自原告帳戶匯出70,631元至其帳戶內,合計向原告借款7,007,231元。詎料,被告僅按月償還本息至96年
1月後即未再清償,則於扣除被告嗣陸續償還原告4,868,24
2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138,989元,未為清償;至兩造間於98年7月14日書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則與本件無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8,989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經原告同意後,始借貸1,536,600元予其胞兄及兄嫂,而其胞兄及兄嫂並在1個月內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以為清償,暨由被告將之作為與原告家庭生活支出之應用。又原告於95年間亦知悉有土地可投資買賣,且因長期均係由被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開銷,恰有此筆土地之收益得以支應家庭生活費用,是原告遂同意貸款以為投資,並因此交付540萬元予被告之母;至被告自原告帳戶轉出之70,631元則係用以繳納原告貸款之利息。是以,被告自始本無義務為原告償還貸款本息;況兩造於101年8月20日離婚時,早已約定財產各自所有並自行負責各自名下債務,且已釐清雙方金錢問題,互不請求,今原告卻又要求被告代為償還其自身向金融機構貸款之債務,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前以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增貸700萬元,待該增貸款項核撥後,被告即於95年6月29日簽發受款人為本院之票面金額1,536,600元支票,該款項且於同日匯入本院之帳戶,及於同日將540萬元自原告帳戶匯入被告開立於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之帳戶,繼於同年7月21日自原告帳戶匯出70,631元至被告帳戶內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台新銀行支票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繳息還本繳費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7139號支付命令卷第5至12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2,138,989元借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具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被告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負清償之責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與被告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已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於被告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具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無非係
以被告亦不爭執之前揭匯款情形為據。惟查,原告所舉上開匯款情形,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移轉金錢於被告之事實,然就兩造間是否確具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乙情,則始終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通知其母親陳許 阿金 到庭作證,惟依證人 陳許阿金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及被告向原告父親告知被告母親要買土地,要向原告借款,但原告沒有錢,所以原告就向其父親徵詢可否以系爭房地貸款,原告父親有同意,當時伊有在場,而被告是說錢是要借給被告母親,後來兩造都沒有再提到土地買賣之情形,伊也不清楚借款有無清償,伊一直到去年才知悉兩造已經離婚,後來原告才提到被告母親就款項沒有全部還清,原告也表示要去向被告母親要此筆款項,伊後來也有向被告表示如果被告母親款項沒有還清,應該要還給原告,或是還一半就好了,但被告都表示不可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42頁),足徵本件縱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該等消費借貸關係究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母親間,抑或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誠屬有疑。
㈢又參諸原告所提出之還款明細表,其上記載被告最後一次還
款係於97年3月21日(參見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兩造當時吵的很兇,主要就是針對本件款項,後來被告提離婚,伊也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衡情兩造其後既於98年7月14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理應就上開款項之處理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明載為憑,然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竟查無隻字片語敘及原告所主張之本件借款,甚且第2條婚姻財產部分第1項更記載:「各自名下所有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名下所負債務,由各自負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就此證人 陳慶瑞 律師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部分是由伊所親簽,內容也是由伊所擬定,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兩造均有到場,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是依兩造討論之內容加以擬定,其中第2條第1項之約定是離婚之後自己名下財產自己處理,自己名下債務也是自己負擔;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伊沒有印象兩造曾提及被告委由原告向銀行貸款,但被告尚未完全清償完畢一事,兩造也未提及對對方還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有向兩造確認是否需把雙方債權債務寫出來,但兩造均表示不需要,就是各自負擔,伊也沒有印象原告曾提及其名下有銀行貸款債務,是被告向其借款,此部分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之情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都是由被告告知律師,伊覺得沒有問題就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益徵兩造間是否存在原告所主張之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洵屬可疑,即難遽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與被告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已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於被告,故兩造間存在相費借貸關係乙節,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要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具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38,98
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駱亦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