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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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雲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雲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壹柒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壹柒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黃雲昌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
6月29日18時許,在其所駕駛停置於桃園市龍潭區龍潭大池停車場之某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30日
20、2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鄰○○路○○○號之住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7月1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龍城路口處,為警執行路檢勤務而攔檢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其所攜帶之背包,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復為警詢問是否另藏有違禁品,始經其自身上所著上衣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含袋毛重1.18公克,因取樣0.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1.177公克)而扣案之,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黃雲昌被訴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本件被告前經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再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分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則檢察官據之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4年7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檢體紀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27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查獲員警於104年10月15日所提職務報告、現場錄音光碟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3張,以及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又上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1.18公克,因取樣0.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1.177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4年7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經警詢問伊身上是否有違禁品,伊便主動交付藏在伊上衣口袋內裝有第二級毒品1小包及背包內藏有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警方當場查扣云云,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有無先向員警為自首乙節,經本院函詢查獲本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而經員警 余志誠 於104年10月15日提出職務報告函覆略以:渠等○○○區○○路與龍城路口處設置路檢點時,發現一名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查證後該名男子黃雲昌有多筆毒品前科,且目視副駕駛座有一背包,便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警方搜索,被告便於104年7月1日1時8分同意警方搜索,並主動將背包內一部分物品放在行李箱蓋上供警方查證,隨後警方發現被告未將背包內物品全部取出,遂在背包內清查後發現內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吸食器1組,警方遂再詢問被告身上是否還有攜帶違禁品,被告便自伊上衣口袋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1.18公克)主動交付警方,而為警當場查扣等語明確,此有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27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查獲員警於104年10月15所提職務報告、現場錄音光碟各1份在卷為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有同意搜索,且就此查獲過程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104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是雖本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上亦載明「執行之依據」為「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執行經過情形則載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毒偵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復載以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毒偵卷第13頁),被告確係自行取出身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經警方扣案,基於前開說明,亦足見被告出示前開違禁品前,員警已徵得被告同意搜索其所攜帶之背包,而扣得前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發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時,警方已足存有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罪嫌之相當理由,故被告縱嗣後經警詢問而提出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承認伊施用毒品之犯行,仍難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相符,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禁制,本值非難,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意,且考量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每次時間上相距僅1日,毒品犯罪戒除甚難等情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㈠至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1.18公克,因取樣0.
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1.177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是檢察官所為沒收銷燬之請求核屬有據(起訴書第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皆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是檢察官一併請求宣告沒收部分,亦核屬有據(起訴書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