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2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二九號
原告盈利企業社(原為鴻榮企業工廠)
號代表人甲○○被告高雄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環署訴字第四一九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之代表人雖因係原處分受處分人之代表人,而於提起本案訴願及再訴願時,單獨具名,惟原告之代表人既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所為之訴訟行為與所受訴訟之行為,效力即及於原告,故其為原告所提之訴願及再訴願與所受之該等決定機關之決定,其效力亦均應及於原告云云。經查,原告原為鴻榮企業工廠,為合夥,並非獨資商號,嗣於八十六年九月變更名稱為盈利企業社,其代表人均為甲○○,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原告(原處分書植為鴻榮壓克力加工廠,負責人甲○○),原告並未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僅由甲○○個人提起訴願、再訴願,其訴願書載明「訴願人甲○○從事壓克力加工,...」,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其係代表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則誠難認原告有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