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33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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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3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三○號
原告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台八六訴字第三五二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前以「一定要吃」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紅茶、咖啡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其商標圖樣「一定要吃」欠缺特別顯著性之要件,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核駁字第二二七二四五號商標核駁審定書予以核駁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旗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以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其適用,須被核駁之商標,確有不具商標應特別顯著之要件,始克當之。所謂特別,係指商標本身具有與眾不同之特別性,能引起一般消費者之注意而言,所謂顯著,係指一般生活經驗加以衡酌,其外觀、稱呼及觀念,與其指定使用商品間之關係,足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亦即有商品商標識別適應性而言。是以特別顯著性,應以該商標有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商品營業者信譽之標識;「一定要吃」為原告所獨創,他人並無使用,易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且簡單明顯,自具有特別顯著性。且依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凡描述性之名稱、地址名稱,指示商品等級樣式之文字、記號、字母等,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駛識別標章者為具有顯著性:原告「一定要吃」已有生產,且在市場銷售數年,已深獲消費者認同,消費者見「一定要吃」即知為原告之產品,足以與其他商品相區別,自有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適用,原處分以違反前揭法文規定予以核駁,顯然違法不當,實難昭折服。敬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保障原告合法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一定要吃」,係一般敍述性語句,以之做為商標申請註冊,自不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至原告所檢送之送貨單、統一發票、商品目錄等證據資料影本或無日期或日期在系爭商標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申請註冊之後,尚難認本件商標已因原告之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其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章,而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核無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適用,併予陳明。是本局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由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申請註冊之商標經審查後認為不符合該條項之規定者,依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商標主管機關應為駁回之審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一定要吃」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紅茶、茶葉製成的飲料、咖啡、咖啡製成的飲料、冰淇淋、鹽、醬油、黑醋、味噌、方糖、蜂蜜、巧克力糖、米果、麵包、布丁、湯圓、魚餃、豆腐、米、麵粉、八寶粥、速食麵、水餃商品申請註冊。被告審查結果,以其商標圖樣(如附圖)一定要吃無特別顯著性,不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有違商標法第五條之規定,乃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以系爭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已於市場上銷售數年,深獲消費者之認同,一般消費者見系爭商標即知為其產品,況「小磨坊廟口小吃及圖」、「不吃不可設計圖」等商標業獲准註冊云云,檢附送貨單、統一發票、商品目錄及照片等影本,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系爭商標圖樣之一定要吃,係一般口語化之敍述語,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紅茶、咖啡等商品,無法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具特別顯著性。又所檢送之證據資料或無日期,或日期均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後,尚難證明系爭商標圖樣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因原告之使用,在交易上成為其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章,至所舉諸案例,其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有別,案情各異,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一定要吃」為其獨創,他人並無使用,易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且簡單明顯,有特別顯著性。況其已生產系爭商標使用之商品行銷多年,消費者一見即知係其產品,亦有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適用,原處分予以核駁,顯然違法各云云。惟查系爭商標圖樣「一定要吃」縱屬原告首先使用,迄無他人使用,第其為中文字,係一口語化之敍述語,不具特別顯著性,不符合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要件,尚難以別無他人使用,即謂應准註冊。又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能證明系爭商標圖樣已有為具有特別顯著性之情事,亦與同條第二項之要件不符,是原處分否准原告註冊之申請,揆諸首開說明,洵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附圖~[G;H:\\SCN\\87\\00000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