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21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2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一五號
聲請人甲○○(原姓名右聲請人因其他請求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七九○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與其以前歷次聲請再審時所主張之事實理由相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等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以駁回。又聲請人對本院前此歷次裁定聲請再審一節,查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前此歷次裁定是否有再審之原因,已無庸加以審究,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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