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4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隆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隆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隆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6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9月23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其酒後駕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197號被告許隆盛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
13居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隆盛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於110年9月23日0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迨同日7時45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8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麻豆區大山里171線14.5公里處前,為警發現其行車疾速而加以攔查,並於同日8時15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隆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寵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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