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4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0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9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嘉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確有公共危險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曾多次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件被告顯已多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604號被告陳嘉富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富前於民國105年間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0年8月17日18時許起至翌(18)日5時許止,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8日18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8日20時37分許,在臺南市北區長榮路5段與長勝路口紅燈左轉,為警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與開南街口攔下,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18日21時1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檢察官吳坤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慧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