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4號原告 黃金龍 訴訟代理人 茆臺雲 律師
岳世晟 律師被告 李秀惠
黃嘉尉 黃俊明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靜怡 被告王 黃秀英 臺南市○區○○○街00號
李黃玉英 臺南市○○區○○路00號 葉黃秀雲 臺南市○區○○路0000巷0號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黃來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85.8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1,8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5,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丙○○○、丑○○○、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6分之1。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日申請土地複丈時,發現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因歷經年代久遠,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究為何人已難考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舉證責任;而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上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丁○○,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可認定其為該屋所有人,雖系爭建物現況與稅籍證明書上所載不符,然可推認應係丁○○或其繼承人居住期間於原地以水泥重建為系爭建物現況,故丁○○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系爭建物非我所建,我自71年結婚就住在系爭建物,後來自己買房子就搬走了,現在系爭建物內只有黃家先人的神主牌和我婆婆、先生 黃寶丁 遺留的物品,沒有人居住;不知道系爭建物何人所有、是誰建的,是原告來測量土地才知道土地不是我們的,願意搬走建物內的東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壬○○、己○○、子○○:不知道系爭建物是誰建的,願意搬走建物內的東西等語。
(三)被告甲○○○、丙○○○、丑○○○、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我們出生就住在系爭建物,不知道該建物是誰蓋的,拆的話也不是我們拆,願意搬走建物內的東西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6分之1,系爭建物現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85.8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並經本院履勘系爭土地,且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繪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及照片、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110年9月15日所測量字第1100085347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53、255、257頁);又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原門牌號碼為仁德區中洲里中洲112號,於108年9月間始整編為中生街88號,該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丁○○,丁○○已於59年9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黃 劉金枝 、子女黃秀英、丙○○○、丑○○○、戊○○、 黃寶榮 、黃寶丁、 黃寶同 等人, 嗣黃 劉金枝、黃寶榮、黃寶丁、黃寶同先後過世,目前被告為丁○○之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等情,則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房屋稅稅籍證明書、丁○○、被告、訴外人 黃劉金枝 、黃寶榮、黃寶丁、黃寶同、辛○○、癸○○、庚○○之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此為辛○○、癸○○、庚○○拋棄對其被繼承人黃寶榮繼承權之准予備查通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55、123至146、149至153、195至200頁)。被告就上開事實亦未爭執,則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 蓋然 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是在具體事件審理中,若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原告就此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如仍欲否認其主張,即應更舉反證證之,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合先敘明。
(三)自前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觀之,系爭建物起課房屋稅之時間為24年7月及30年7月,且自設稅籍以來(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為丁○○,未曾變更。依32年3月11日訂立公布之房捐條例(即現行房屋稅條例之前身)第3條規定:「房捐向房屋所有人征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征收之」,丁○○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可能性甚高。佐以丁○○生前戶籍設於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123頁),身為丁○○之女之被告甲○○○、丙○○○、丑○○○、戊○○(依序為37年、41年、44年、51年出生,見上開戶籍謄本)則表示其自出生便住在系爭建物,身為丁○○之媳之被告乙○○亦陳稱其於71年結婚後即居住於系爭建物直到另行購屋搬出為止,且系爭建物內現仍放置有黃家祖先之牌位等情,可知丁○○及其家屬至少於民國37年時即已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丁○○過世後,其家屬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至今。至於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所提供之房屋平面圖雖顯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房屋為一長6.4公尺、寬4.8公尺之土磚造建物,與長、寬約為11.5公尺、8.5公尺(依附圖圖面比例尺換算)之系爭建物現況不符,然此類久歷年歲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常有經翻修、增建之情,而從被告甲○○○、丙○○○、丑○○○、戊○○上開陳述可知,系爭建物應至少於民國37年間即已存在,且始終由丁○○或其家屬占有使用,則該建物縱曾經翻修、增建,亦應無改其所有權範圍之同一性。是綜合丁○○為系爭建物房屋稅原始納稅義務人及丁○○及其家屬得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客觀情形,已足使本院對原告所主張「丁○○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乙情,產生其為真實之蓋然心證。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已為適當之證明,自應由否認其主張之被告更舉反證,惟被告均未能另行舉證以動搖本院已形成之蓋然心證,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本院既已認定丁○○原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被告則為丁○○之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則丁○○死亡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由被告因繼承、再轉繼承而取得;而依現有資料,均未見被告已就繼承自丁○○之系爭建物為分割,則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系爭建物現應為被告所公同共有。而系爭建物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85.8平方公尺之土地,業如前述,而被告並未 陳明 或證明其占有上開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則其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已生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