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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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德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10年度交簡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3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周德金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是上班時間,車輛多,告訴人突然緊急煞車亦有過失,被告無法閃避,且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是案發後2個月之就診紀錄,不能證明是因本件車禍造成等語。惟查: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此規範目的係為保護前車駕駛,上訴人身為後車駕駛自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注意前車之義務,告訴人依本條規定對其前車雖亦負有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故告訴人因前車減速為保持安全距離而跟著煞車減速,此乃告訴人盡其注意義務之表現,此時上訴人身為後車,自應與前車之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此乃上訴人對告訴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不能因告訴人煞車而認定其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
㈡、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109年1月31日至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新化分院就診,主訴被機車側撞、左膝疼痛,及至 郭明陽 骨外科診所就診,主訴左膝擦挫傷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110年8月24日南醫歷字第1100002118號函附病歷、郭明陽骨外科診所病歷記要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二審卷第173至177頁、第187頁),足認告訴人確實因件車禍而致左膝受傷;告訴人於109年3月4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主訴一個月前車禍導致左膝疼痛,於門診安排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為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外側半月軟骨破損等情,亦據該院110年8月9日成附醫骨字第1100015423號函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佐(本院二審卷第90至91頁)。是告訴人所受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外側半月軟骨破損之傷害,確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盧鳳田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德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03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德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德金於民國109年1月31日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西向東方向,沿臺南市○○區○○○路○○○道○○○○道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王潪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在同一車道之同向前方,因故減速,甲車因而自後追撞乙車,導致王潪廷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外側半月軟骨破損之傷害。嗣經周德金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德金自首暨王潪廷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潪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甲、乙車擦撞,導致被害人受傷,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0月28日南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他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他字卷第4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方法、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因本件行車事故受傷,以及被告與被害人因賠償金額等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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