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18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莊絜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次按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即已為抗告,因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亦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
已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莊絜所提出者固為「刑事聲請聲名異議狀」,然觀之該書狀之內容,係對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185號裁定聲明不服,而具狀表示聲明異議,請求從新從輕等語,是依上開規定,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依法僅得提起抗告,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範疇,受刑人對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顯係誤抗告為聲明異議,根據前述說明,應視為已有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莊絜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聲字第5185號裁定後,該裁定正本係於107年12月6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由在監執行之抗告人即受刑人莊絜本人親自簽名收受乙節,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185號卷第42至44、46頁)。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5日,並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
7年12月7日起算5日,計至107年12月11日(該日為星期二,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08年10月8日上午9時,始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提出上開「刑事聲請聲名異議狀」,有該狀正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戳及於狀底之收書狀時間收件章戳可稽,是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