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璉芳選任辯護人羅盛德律師
d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璉芳於民國108年1月25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第40號停車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駛時,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駛出停車格,適告訴人 蔡欣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駕汽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擦挫傷、右膝及右腳踝外側擦挫傷、疤痕組織及色素沉澱之傷害,嗣被告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欣妤告訴被告林璉芳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
8年11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