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441號聲請人 胡房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胡憶華 已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聲請人並未接獲前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通知,遲於108年8月28日遭被繼承人債權人起訴,始知悉被繼承人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胡憶華係於101年1月27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繼字508號拋棄繼承卷宗(下稱前案卷宗),查知該案卷宗之聲請人(即被繼承人胡憶華之第1順位繼承人)係於10
1年4月2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於101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寄送至聲請人當時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號(聲請人於103年7月9日始遷移至現今戶籍址),通知本件之聲請人其已為拋棄繼承,並由聲請人為繼承人之事,有郵局存證信函、回執影本在卷可稽。復經聲請人到庭自陳,其於101年4月時就一直居住在新北市○○區○○街○○號,其也在被繼承人死亡後2、3年即知悉被繼承人已過世。是可認本件聲請人已於101年1月27日後2、3年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惟本件聲請人遲至108年8月30日(見本院收文章)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是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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