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橧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橧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橧鋌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月14日觀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3月17日觀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92年度毒偵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71號、92年度訴字第2600號、93年度易字第3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10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於94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4年6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另再於99年至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4號、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45號、100年度訴字第279號、99年度易字第3690號、100年度易字第226號、100年度易字第435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9月、4月(共7罪)、3月(共3罪)、4月、3月、5月、4月、7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於104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原應於106年4月25日始縮刑期滿)。
二、詎邱橧鋌於前述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停放於臺中市○○區○○○道○段汽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調查案外人 邱治維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邱橧鋌有以LINE與邱治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於106年3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許,發現邱橧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等候邱治維時,而上前盤查,且經邱橧鋌之同意,搜索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當場扣得邱橧鋌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93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注射針筒1支,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查,本件被告邱橧鋌(以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認罪【參見警卷第2頁反面,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30頁、第33頁反面至34頁】,且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2頁、13頁,核交卷第5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738公克、驗餘淨重0.0493公克,含包裝袋1只),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300233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參見核交卷第6頁】,復有自願性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等資料附卷可證【參見警卷第6頁至9頁、16頁至19頁】。此外,另有上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1年6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不起訴處分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2年3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92年度毒偵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佐,足見被告在92年3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之前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起訴及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警卷第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3335號、3053號、782號、640號、495號、34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員警係因偵辦案外人邱治維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治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於106年3月8日,在其等約定之交易地點埋伏等候,因而查獲被告,被告於警詢時始供出其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邱治維無償提供等情,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可明,是本件警方並非因被告指認始查獲案外人邱治維,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9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為所有供其自己施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卷第33頁】供承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另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其所有、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甚明【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