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黃秉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4年度易字第12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秉智業已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良好,亦有固定居所,實無逃亡之虞,歷經此次教訓後,加上身體四肢上之殘缺,實已了無犯意,再者,在羈押期間思及臥病在床之年邁父親,心中亦有無限後悔,若得以具保,絕不再犯下罪行,又被告因家境清寒已無積蓄,請求准予限制住居,且願每日前往當地管轄派出所報到,爰聲請以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就其居所陳述不一,且無固定工作,另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於104年5月間復再為竊盜犯行,前案經起訴,於同年10月間再犯本件竊盜行為,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及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5款羈押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04年11月3日實施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
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至明。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衡以被告於104年10月9日本院訊問時,先係陳稱:居住於桃園市○○區○○路○○巷○號,該處是我父親租的房子,我父親住在裡面 云云 (104年度聲羈字第474號卷,第5頁背面),嗣於同日經本院予以羈押後,再於10
4年11月3日本院訊問時,被告又稱:居住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跟我阿姨一起住,因為我爸媽及姐姐、弟弟都住在南部,所以我上來都住在我阿姨家,我住阿姨家大約有10年云云(104年度易字第1225號卷,第22頁背面),是被告對於其居所究為何處,陳述前後不一,難認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又被告目前係設籍於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且亦自承無固定工作,綜觀上情,自難認其無逃亡之虞,再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復於本案2日之內4度為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未因經歷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約束自己行為,倘若交保在外,恐有再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件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5款之事由,且審酌社會治安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並為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故有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至被告辯稱:願以限制住居及按時前往派出所報到、家有父親臥病等云云,然被告前揭所執事由均與本院所認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自無可採。此外,本件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存在,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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