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54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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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54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孔繁祥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零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玖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零貳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前於民國
91年6月3日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銀行),嗣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
,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匯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6月3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1次還清欠款,
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又被告於94年2月1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以1個月為
1期,共分60期清償,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點5計算,
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之規定,被告即喪
失期限利益,並依貸款契約第4條規定,按信用卡利率計
算遲延利息。
㈢詎被告至94年8月1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30,261元(含信
用卡消費本金190,148元、利息1,956元、手續費4,750元
、簡易通信貸款本金207,848元、利息27,515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
積欠原告消費款430,261元,及其中397,996元部分自94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龔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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