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
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壹仟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COMBO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按期依其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即應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日息萬分之
4(即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
分之10之違約金。惟被告迄至94年5月3日止,尚欠信用卡消
費款新台幣(下同)11,046元,利息、違約金共307元,以
上合計11,353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依法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53元,及其中11,046元自94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0
﹒4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353元,及其中11,046元自94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0
﹒4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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