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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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029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 律師被告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0二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 陳肆德
有,陳肆德於民國92年7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無償贈與其妻即訴外人陳 王秀環 ,並於同年7月18日登記 陳王秀環 名下。嗣原告於92年間以陳肆德為原告之債務人,陳肆德與其妻陳王秀環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已侵害原告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之訴, 經鈞院 以92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被告陳王秀環、陳肆德於92年7月10日就被告陳肆德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2701之7地號面積10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其上建號臺北縣三重市○○段○○○○號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5樓建物所有權全部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王秀環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確定在案。是系爭不動產應屬陳肆德所有,陳肆德就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依法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㈡陳肆德係原告之債務人,業經鈞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601
號判決確定,但陳肆德所積欠原告之債務,自該判決確定後均未清償。系爭不動產於鈞院92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確定後,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塗銷登記前,竟由陳王秀環之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之債務人陳肆德亦恝置不理,怠於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為確保債權,爰依法代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併為聲明:鈞院93年度執字第30293號被告與陳王秀環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添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應於鈞院92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確定時,系爭
不動產即回復為陳肆德所有,要無足取。況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即善意第三人如因信賴登記之內容而為法律行為,其權利應受保障。故被告因信賴登記而為之法律行為自應受保護。
㈡鈞院92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內容,係命陳王秀環塗銷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該當於命陳王秀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訟性質上應屬給付之訴。㈢陳肆德在系爭不動產變更登記前,尚非所有權人。陳肆德既
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法未有依強制執刑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當事人適格。故原告並無提起本案之當事人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係原告之債務人陳肆德所有,陳肆德於92年7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無償贈與其妻陳王秀環,並於同年7月18日登記陳王秀環名下,經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之訴,而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被告陳王秀環、陳肆德於92年7月10日就被告陳肆德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2701之7地號面積10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其上建號臺北縣三重市○○段○○○○號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5樓建物所有權全部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王秀環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確定在案。是系爭不動產應屬陳肆德所有,陳肆德就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依法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陳肆德係原告之債務人,業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601號判決確定,但陳肆德仍未清償。系爭不動產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確定後,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塗銷登記前,竟由陳王秀環之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之債務人陳肆德亦恝置不理,怠於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業據提出臺北縣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45號及92年度重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8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不動產經原告聲請假處分,由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482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以92年度執全字第2065號執行查封後,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陳王秀環所有,而以陳王秀環為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30293號受理,並調取上開92年度執全字第2065號案卷,於94年1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進行第一次拍賣,但尚未拍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30293號民事執行卷宗(含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065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實在。足見本院93年度執字第3029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既為陳肆德之債權人,於陳肆德怠於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原告仍可本於民法第24
2條之規定,對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五、被告辯稱: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內容,係命陳王秀環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該當於命陳王秀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訟,性質上應屬給付之訴。陳肆德在系爭不動產變更登記前,尚非所有權人。陳肆德既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法未有依強制執刑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當事人適格。故原告並無提起本案之當事人適格等語。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原審認上訴人請求塗銷登記及交還土地,性質上已包含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行為之形成之訴在內,毋庸經法院為撤銷之宣告,其法律上之見解殊有錯誤。」(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016號及54年臺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如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起訴行使該條之撤銷訴權,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即生形成判決之形成力或創效力,屬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之情形,其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本件原告既已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起訴行使該條之撤銷訴權,而獲得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45號勝訴判決確定,即生形成判決之形成力或創效力,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系爭不動產即因該判決確定而回復為陳肆德所有之狀態,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從而,原告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確定後,雖尚未據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塗銷登記,致系爭不動產仍登記陳王秀環名下,惟仍應認系爭不動產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確定後,已屬陳肆德所有。陳肆德就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93年度執字第30293號強制執行事件,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加以排除,且陳肆德係原告之債務人,則在陳肆德怠於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情形下,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42條,以自己之名義,代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乏依據,要不可採。
六、被告辯稱: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即善意第三人如因信賴登記之內容而為法律行為,其權利應受保障。故被告因信賴登記而為之法律行為自應受保護等語。經查,原告依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依土地法第72條規定,固應向地政機關聲請變更登記,其怠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可處以罰鍰,但法律並未規定逾期聲請權利變更登記會使所有權發生喪失之結果,是原告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不影響其所有權之變動。又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即第三人因善意信賴登記,而與登記名義人為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並已辦理登記完畢,為保護第三人,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本件被告以系爭不動產仍登記在陳王秀環名義之下,而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核與第三人因善意信賴登記,而與登記名義人為法律行為而取得權利,並為登記之情形不符,換言之,被告並不受土地法第43條所定公信力之保護。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要不可採。
七、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判決本院93年度執字第3029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本件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顯屬誤載。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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