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正華選任辯護人吳中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正華之岳父與告訴人 彭張阿菊 、 劉麗美 (為婆媳)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4日下午4時許,在南投縣○○市○○○路○街00號告訴人劉麗美住處外,因不滿告訴人劉麗美長期佔用該處前圓環公共停車空間,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2人辱罵:「幹你娘機掰」、「妳們全家都是流氓」等語,使告訴人2人深感受辱,足以減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所認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當庭和解,並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67、69頁)可稽,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