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志道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1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志道(下稱受刑人)所提出者固為「刑事聲請狀」,且於該書狀中載明「提起聲明異議」等文句,然細繹該書狀之內容,乃對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616號裁定聲明不服,是依上開規定,其法定救濟管道應為抗告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規定之聲請撤銷或變更,故本件受刑人顯係誤抗告為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5616號裁定後,該裁定正本係於109年1月15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由在該監獄執行中之受刑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乙節,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616號卷第99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而上開裁定之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5日,並自合法送達上開裁定之翌日即109年1月16日起算5日,計至109年1月20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09年3月3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提出上開「刑事聲請狀」,有該書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戳為憑,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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