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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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 陳加憲 相對人 許正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967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其債務人 顏素貞 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4.74平方公尺持分125分之1,同段446-10地號面積56.67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段第446-12地號面積408.19平方公尺持分2900分之100,及其上新竹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弄00號)四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967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系爭房地實係聲請人父親 陳棋榮 於民國84年12月27日購買借用顏素貞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陳棋榮死亡後由聲請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並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顏素貞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復予聲請人所有,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9年司執字第4967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9674號執行事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0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訴第24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次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9674號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債務人顏素貞應給付債權人許正尚新台幣(下同)210萬元,及各自如本票裁定附表所示金額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聲請執行標的為相對人所有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弄00號)四層樓房屋,目前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房地查封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執字第49674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有足以排除之權利,揆之上開規定,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立即受償之損害,是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顯受有上開已經查封房地全部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取償之損害,而系爭房地依起訴時110年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合計為3,559,778元,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審理期間5年,方得定讞等情,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5年之損害金額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