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0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 律師被告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黃玉蓮 訴訟代理人 曾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30,9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票面金額自各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具狀變更本件訴訟標的,改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0,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卷第9、9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單純減縮關於利息之聲明,復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鄭美玲 ,於訴訟中變更為邱月琴,經邱月琴聲明承受訴訟(本卷第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各為432,684元、134,946元、363,279元,共計930,909元。系爭支票係被告向訴外人勁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詠公司)購買金屬接頭管配件所簽發之付款支票,嗣勁詠公司因向原告借款,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受款人為勁詠公司且禁止背書轉讓)俾便存入勁詠公司備償帳戶,勁詠公司並將前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作為借款之清償方法。詎原告於發票日提示系爭支票,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遭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如壹、程序事項一、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票據明細表、催告函、債權讓與通知書、被告向勁詠公司購買管配件之發票2紙等件在卷為憑(本卷第49-
63、111-113頁),且經證人即勁詠公司之負責人 劉興宏 到院具結證述:勁詠公司取得系爭支票的原因是被告有跟我們公司買貨,還有其他貨款連票都沒有開,被告直接跟我借貨搬過去;系爭支票有拿到第一銀行做票貼,且勁詠公司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已轉讓給原告等語(本卷第190、192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併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曾煜智附表: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提示日付款人支票號碼1432,684元109年4月23日109年4月23日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PD00000002134,946元109年5月25日109年5月25日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PD00000003363,279元109年6月12日109年6月12日玉山銀行新竹分行DA0000000

更多裁判書